事关文山人养犬,公开征求意见!

2025-08-28 16:30  

关于征求《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审委审议意见,形成《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现在文山人大网、文山日报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5年9月18日前以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文山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李俊美;联系电话:0876-3990359;联系地址:文山市龙海路文山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663099;QQ号:719260300@qq.com。

文山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8月28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持城市环境清洁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城市文明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各县(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等特殊犬以及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

第三条城市养犬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依法管理、养犬人自觉、社会组织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州行政区域内各县(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城市饲养犬类名录由州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州级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配合依职责对养犬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打击养犬引发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

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负责犬只收容留检所的监督、管理,劝导违规携犬出户行为,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捕捉和处置流浪犬。

县(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犬牌和《养犬登记证》,负责犬只诊疗、防疫的监督管理,指导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实施免疫接种并出具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指导并监督感染狂犬病病毒犬、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依法查处违反犬只防疫规定行为。

县(市)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惠民举措,设置或者指定养犬登记点。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养犬管理信息进行汇集,向社会公开养犬登记条件、收容留检所、动物医疗机构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信息。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各县(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相关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调解养犬纠纷,在公约和管理规约中倡导文明养犬,劝阻和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向有关职责部门报告。

养犬人或者从事犬只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影响公共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方式由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负责开展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关爱犬只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引导。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八条本州行政区域内各县(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的场所允许饲养犬只。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属于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犬只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第九条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和文明养犬承诺书;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养犬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居所证明材料;

(五)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城市养犬登记部门审核养犬人申请材料,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三十日内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遗弃犬只或者一年内因养犬违法行为受到一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予登记。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有效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十一条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养犬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发现超过时限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一)转让、迁出犬只的;

(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再饲养的;

(三)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被依法没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身份识别信息、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地下车库、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遗弃犬只;

(五)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米长度的束犬绳(链)牵领;

(二)遇到行人、车辆提前收紧犬绳,并主动避让;

(三)携犬乘坐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上下楼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脖)套、怀抱犬只等安全措施;

(四)遛犬及时清除犬粪;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事先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和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

(四)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五)超市、商场、餐饮等公共经营场所和候车室、候机室等场所。

除前款规定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携犬进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携犬人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犬只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药费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

(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三)从事犬只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第四章犬只防疫

第十九条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统一规范管理,由养犬人按照下列规定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证明:

(一)在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三)已经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满前。

未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接种,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条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狂犬病疫苗接种机构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并实时汇集养犬管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救助和收容留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二条无主犬尸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送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收容、救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犬只收容

第二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交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接收弃养、流浪犬只以及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中依法扣押和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检测等动物防疫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二十六条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五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留观临床检查健康,接种狂犬病疫苗后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给予警告;逾期未办理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养犬人占用小区楼道、顶楼、绿化带、地下车库、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犬牌,未使用犬绳牵引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养犬人遛犬未及时清除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郭韦 美编:冯鹤 二审:刘虹 终审:徐昌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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